自然人
(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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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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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金額在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可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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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子目規定(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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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當年所得20%以內之捐贈金額,全部可作為列舉扣除額。
2.超過所得額20%以上之捐贈不得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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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綜合所得為100萬之某甲,捐款60萬,則某甲當年有20萬可作列舉扣除額,餘40萬不得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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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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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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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金額在所得額百分之十以內可作為當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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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件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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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當年所得10%以內之捐贈金額,全部可作為列舉扣除額。
2.超過所得額10%以上之捐贈不得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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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綜合所得為1,000萬之某公司,則某公司當年可有100萬可作列舉扣除額,捐款30萬,可全部作為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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